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處罰〔2026〕50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m.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6-04-03 16:32
當事人:湘潭旭暉建材有限公司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321MA*******2
住所:湘潭縣***鎮**路以東***號
法定代表人:孫**
居民身份證號碼:32091119********9
2025年10月10日,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產商品質量檢驗研究院對當事人2025年8月生產的,規格型號為1050mm的合成樹脂瓦進行抽樣檢驗。湖南省產商品質量檢驗研究院于2025年11月5日出具了編號為№:G2025-02-J404673的《檢驗報告》,其檢驗結論為:“經檢驗,尺寸(厚度)不符合JG/T 346-2011標準要求,依據2025年湖南省樹脂瓦產品質量專項監督抽查實施細則(HNCCZXXZ041-2025),判定為被抽查產品不合格”。2025年10月23日,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產商品質量檢驗研究院對益陽市資陽區**建材店經營的由當事人2025年9月19日生產的,規格型號為1050mm的合成樹脂瓦進行抽樣檢驗。湖南省產商品質量檢驗研究院于2025年11月5日出具了編號為№:G2025-02-J405221的《檢驗報告》,其檢驗結論為:“經檢驗,落錘沖擊不符合JG/T 346-2011標準要求,依據2025年湖南省樹脂瓦產品質量專項監督抽查實施細則(HNCCZXXZ041-2025),判定為被抽查產品不合格”。
現查明:當事人根據客戶胡*的需求,于2025年8月以17.5元/米的成本生產了規格型號為1050mm的合成樹脂瓦500米,2025年10月10日湖南省產商品質量檢驗研究院抽檢時,無償提供樣品約8米,剩余492米于2025年10月25日以18元/米的價格對客戶胡*銷售,貨值金額8856元,獲利246元;2025年9月19日,當事人根據益陽市資陽區**建材店的需求,以13.65元/米的成本生產了規格型號為1050mm的合成樹脂瓦200米,爾后以14元/米的價格對其銷售,貨值金額2800元,獲利70元。當事人生產上述不合格合成樹脂瓦貨值金額合計11656元,獲違法所得316元。
2026年1月5日,當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報告》。2026年1月27日,本局對當事人進行了整改復查,同時對當事人整改后生產的產品進行了抽樣、并委托山東菏澤市產品檢驗研究院進行了檢驗。2026年3月5日,山東菏澤市產品檢驗研究院經檢驗出具了《檢驗報告》(報告編號:HJZJ/QJ20260127010),其檢驗結果為復查所檢項目全部合格。當事人生產不合格規格型號為1050mm的合成樹脂瓦的整改已經完成。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本局執法人員2025年12月8日對當事人進行檢查所作的《現場筆錄》一份以及現場照片五張,證明當事人生產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事實。
3.對當事人法定代表人進行詢問所作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生產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事實以及生產、銷售上述不合格合成樹脂瓦的價格、數量。
4.潭市產監抽函〔2025〕75號《湘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不合格產品交辦函》、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單》各一份,證明案件的來源。
5.《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復查抽樣單》(報告編號:G2025-02-J404673)、《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結果通知書》(編號:0048494)及《送達回證》、№:G2025-02-J404673《檢驗報告》及《送達回證》各一份,證明當事人被抽檢的情況以及當事人生產不合格合成樹脂瓦冒充合格產品的事實。
6.《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復查抽樣單》(報告編號:G2025-02-J405221)、《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結果通知書》(編號:0048520)及《送達回證》、№:G2025-02-J405221《檢驗報告》及《送達回證》各一份,證明當事人生產銷售給益陽市資陽區**建材店合成樹脂瓦經檢驗判定為不合格產品的事實。
7.《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辦公室關于印發〈2025年兒童學生用品、消防產品、燃氣器具等產品質量專項監督抽查方案〉的通知》一份、湖南省產商品質量檢驗研究院《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湖南省產商品質量檢驗研究院受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對上述不合格合成樹脂瓦進行抽樣檢驗的事實以及湖南省產商品質量檢驗研究院的檢驗檢測資質。
8.當事人向本局提交的銷售給益陽市資陽區**建材店的送貨單以及該批次產品的成本清單,證明當事人生產銷售給益陽市資陽區**建材店的合成樹脂瓦的成本、銷售數量及價格。
9.當事人向本局提交的銷售給胡*的送貨單以及該批次產品的成本清單,證明當事人生產銷售給胡*的合成樹脂瓦的成本、銷售數量及價格。
10.當事人向胡*出具的《召回通知》以及胡*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當事人向胡*召回被抽檢批次不合格產品以及不合格產品未召回的事實。
11.本局向胡*進行詢問所作《詢問筆錄》一份、胡*《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向胡*召回被抽檢批次不合格產品以及不合格產品未召回的事實。
12.當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報告》一份、湘潭旭暉建材有限公司企業標準(Q/XTXH 01-2025)文本一份、企業標準信息公開服務平臺湘潭旭暉建材有限公司標準公示界面截圖一份,證明當事人對生產不合格合成樹脂瓦的整改情況。
13.本局向菏澤市產品檢驗檢測研究院出具的《檢驗委托書》、《產品質量監督復查抽樣單》、菏澤市產品檢驗檢測研究院出具的編號為HJZJ/QJ20260127010的《檢驗報告》以及菏澤市產品檢驗檢測研究院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生產不合格的規格型號為1050mm的合成樹脂瓦的整改完成情況。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的規定,2026年3月17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并予以確認,且以上證據全部查證屬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作為定案依據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6年3月17日向當事人送達了潭縣市監罰告〔2026〕43號《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已向當事人告知擬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處罰內容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當事人生產不合格的合成樹脂瓦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之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所指的“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
在本案中,鑒于當事人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提供證據材料,且生產不合格的合成樹脂瓦的社會影響較小,案發后當事人積極整改,經復查其整改后生產的產品已檢驗合格,有效消除了質量隱患。參照《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第五章第三節《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二、違法行為: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裁量基準】從輕情形:違法行為持續時間不足 6 個月的;或者產品尚未銷售的或者已銷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會影響較小的。裁量幅度: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 50%以上少于 1.3 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之規定,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1.處罰款5828元;
2.沒收違法所得316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憑湖南省政府非稅收入電子繳款通知書的繳款識別碼到湘潭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局可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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