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潭縣市監處罰〔2026〕23號)
湘潭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m.yqfq.com.cn 發布時間:2026-01-30 12:44
當事人:湘潭縣永勝堂藥號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321MA*****L
住所:湘潭市**區**村**棟*號
投資人:郭**
居民身份證號碼:43032119*********4
2025年7月4日,本局收到湖南省藥品監督管理局(湘藥監流通函〔2025〕3號)交辦《關于迅速開展“黃道益活絡油”假藥線索調查處置的函》,顯示湘潭縣永勝堂藥號通過電商平臺從湖南百匯和一商貿有限公司購進香港版“黃道益活絡油”,該藥品涉嫌假藥,2025年7月16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核查,在當事人的經營場所內未發現該線索清單內的“黃道益活絡油”,也無法查詢到當事人售出“黃道益活絡油”的相關信息,假藥線索無法查證。因當事人無法提供“黃道益活絡油”的供貨商相關資質,本局執法人員于當日對其涉嫌未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的行為報經局領導批準予以立案調查,并于2025年12月15日調查終結。
經查,2025年7月16日,本局執法人員根據湖南省藥品監督管理局(湘藥監流通函〔2025〕3號)交辦《關于迅速開展“黃道益活絡油”假藥線索調查處置的函》線索內容,對當事人進行現場核查,現場未發現省局交辦清單中的藥品“黃道益活絡油”。執法人員現場調取當事人購進黃道益活絡油的訂單數據,發現當事人通過藥幫忙手機APP于2023年9月14日以53.5元/瓶的價格從湖南百匯和一商貿有限公司購進交辦清單中的“黃道益活絡油”,共購進6瓶。當事人無法提供上述供貨商的《營業執照》《藥品經營許可證》《產品檢驗報告單》。
另查明,由于當事人計算機系統變更,無法查詢藥品進銷存記錄,據當事人稱,上述6瓶“黃道益活絡油”均以68元/瓶的價格全部售出,計算貨值為408元。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違法所得”問題的批復》(國食藥監法〔2007〕74號)“……一般情況下,《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中的‘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的全部經營收入’”,計算當事人違法所得為408元。
2025年8月26日,當事人主動對上述涉案藥品采取召回措施。截至結案時,當事人未成功召回上述涉案藥品,本局也未接到相關投訴和舉報。
2025年8月26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復查,現場抽查處方藥辛伐他汀片的進貨查驗情況,當事人當場向本局執法人員提供了上述藥品的供貨商資質和相關票據憑證。
2025年8月27日,本局向當事人下達《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2025〕4-4號),要求當事人在收到通知書后三日內向本局提供上述“黃道益活絡油”的購進票據、產品檢驗報告、銷售明細以及供貨商的《營業執照》《藥品經營許可證》,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向本局提供了供貨商《營業執照》,未提供其他材料。執法人員通過查詢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官網,未查到湖南百匯和一商貿有限公司供貨商的《藥品經營許可證》信息。同時,查詢香港版黃道益活絡油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證書編號為HKC-01668,為中成藥;在中國大陸批準文號為國藥準字ZC20110004,為中成藥。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湖南省藥品監督管理局(湘藥監流通函〔2025〕3號)交辦《關于迅速開展“黃道益活絡油”假藥線索調查處置的函》一份,證明案件來源的事實;
2.當事人《營業執照》副本、《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投資人郭**《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3.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現場檢查時制作的《現場筆錄》一份、拍攝的門頭照片一張、當事人提供的“黃道益活絡油”訂單憑證2張,證明當事人從湖南百匯和一商貿有限公司購進黃道益活絡油的事實;
4.對投資人郭**詢問時制作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當事人從湖南百匯和一商貿有限公司購進黃道益活絡油并進行銷售的事實;
5.當事人提供的湖南百匯和一商貿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供貨商的相關資質;
6.本局向當事人下達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潭縣市監限提〔2025〕4-4號)和送達回證各一份,證明本局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相關材料及當事人收到該通知的事實;
7.執法人員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網站搜索查詢的截圖一張,證明湖南百匯和一商貿有限公司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信息的事實;
8.當事人在經營場所張貼的《召回公告》照片二張,證明當事人主動召回涉案藥品的事實;
9.黃道益活絡油產品信息1份及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網站查詢截圖2張,證明香港版黃道益活絡油為藥品的事實;
10.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復查時制作的《現場筆錄》一份、當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被抽查的辛伐他汀片的供貨商資質和相關票據憑證,證明當事人積極整改、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等情況的事實。
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之規定,2026年9月30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關于對行政處罰案件相關證據發表意見(異議)通知書》,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并予以確認,且以上證據全部查證屬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作為定案依據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1月23日,本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潭縣市監罰告〔2026〕28號《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已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內容、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陳述、申辯意見。〔2025〕
綜上所述,當事人作為藥品經營企業,未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但是,購進未實施審批管理的中藥材除外”的規定,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指的“藥品經營企業未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本案中,當事人采購涉案藥品數量不多、金額較小、危害范圍較小且積極配合本局執法人員調查;主動采取召回措施,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參照《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第十條第(二)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藥品、醫療器械和化妝品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第一章藥品監督管理第一節《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十二、違法行為:未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的1.減輕情形:適用情形:《裁量適用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情形。裁量可考慮因素:批發環節違法購進的藥品貨值金額5萬元以下,零售、使用環節違法購進的藥品貨值金額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輕微的。裁量幅度:處違法購進藥品低于貨值金額2倍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按五萬元計算。”的規定,可以對當事人減輕行政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第五條第二款:“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醫療機構未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購進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吊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按五萬元計算”的規定,建議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1.沒收違法所得408元;
2.處罰款5000元。
當事人應當于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憑湖南省政府非稅收入電子繳款通知書的繳款識別碼到中國農業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025〕如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湘潭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湘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6年1月29日
- 全部留言
- /
- 評論
- 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