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湘潭縣解決城鎮開發國有建設用地權證辦理歷史遺留問題的實施意見(修訂)》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4-12-10 10:59 信息來源:湘潭縣自然資源局 點擊量:1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機關各單位,天易經開區各局室:
《湘潭縣解決城鎮開發國有建設用地權證辦理歷史遺留問題的實施意見(修訂)》已經縣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予以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湘潭縣自然資源局 湘潭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湘潭縣財政局 國家稅務總局湘潭縣稅務局
2024年12月10日
湘潭縣解決城鎮開發國有建設用地權證辦理歷史遺留問題的實施意見(修訂)
為妥善解決城鎮開發國有建設用地權證辦理歷史遺留問題,根據《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不動產登記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實施意見。
一、適用范圍
1.城鎮開發區包括縣城范圍和鄉鎮范圍。縣城范圍指縣城已建成區及天易經開區10.67平方公里的區域,鄉鎮范圍指縣城范圍之外的區域;
2.該實施意見適用于有合法權屬來源證明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權證辦理。
二、處理原則
1.依法、依規、公正、便民;
2.當事人存在違法建設行為需要處罰的,由自然資源、住建等部門依法處罰。
三、辦理范圍
(一)國務院55號令施行前經審批占用國有土地的不動產登記
縣域范圍內,1990年5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55號令)施行前,經縣、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占用國有土地建房,并交納了一定的費用,尚未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其土地仍屬于劃撥土地,可以保留其劃撥土地性質,應按規定完善規劃手續,按劃撥土地辦理土地登記。但原土地使用權發生轉讓的,應當按照現行政策規定辦理土地出讓手續,繳納土地出讓金。
(二)原國有企業破產和改制中處置的職工宿舍不動產登記
縣域范圍內,原國有企業破產和改制職工宿舍處置至職工個人,已辦理房產證但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按建筑面積20元/㎡標準繳納出讓金并繳納契稅后,按協議方式辦理,土地使用權年限自購房之日起算。
(三)縣城范圍內已辦理房產證但未辦理國土證的不動產登記
1.1999年12月31日之前,在縣城范圍內的拆遷安置房、城塘住宅區和深塘住宅區住房,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職工根據當時的房改政策購買公有住房、集資建房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1)根據當時房改政策在縣城建設的公寓式住宅(房改房、集資房),已辦理房產證但未辦理國土證且土地使用權人一直沒有變更的,按建筑面積40元/㎡標準繳納出讓金并交納契稅后,可按協議出讓方式辦理國有土地出讓手續。已發生過戶的,按規定補繳交易稅費后,辦理過戶手續。土地使用權年限自該棟房屋購地之日起計算。
(2)根據當時房改政策在縣城建設住宅的過程中,配套建設的商業性用房,不在房改政策之內,屬于改變土地用途,應當完善相關規劃變更手續,商業部分土地出讓金補繳根據其分攤面積,按現行商業用地基準地價標準的40%確定(分攤土地面積=商業用房面積/整棟總建筑面積×整棟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年限自購地之日起計算。
2.單位和個人購買原縣城鄉鎮企業一條街土地建房,已辦理房產證但未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住宅部分按建筑面積40元/㎡標準繳納出讓金并繳納契稅后,按協議出讓方式辦理國有建設用地登記手續。商業部分土地出讓金補繳根據其分攤面積,按現行商業用地基準地價標準的40%確定(分攤土地面積=商業用房面積/整棟總建筑面積×整棟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年限自購地之日起計算。
3.1996年底前,購買縣直機關、事業單位等國有單位對外出售的國有劃撥建設用地建房,已辦理房產證但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應當完善好國有資產處置手續,補繳土地出讓金及繳納契稅。改變土地用途的,還應當完善相關規劃變更手續。土地出讓金補繳根據其分攤面積,對照現行基準地價標準,商業用地按 40%、住宅用地按 35%確定 (分攤土地面積=商住用房面積/整棟總建筑面積×整棟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年限自購地之日起計算。
4.1990年5月19日至2006年7月30日期間,從縣城建設指揮部或易俗河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湘潭縣經濟開發公司)直接購買土地的,按當時購地價繳納契稅后,憑當時合同、出讓金票據,以當時購地人名稱辦理國土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年限沒有約定的,自購地之日起計算。
5.1995年縣城搬遷后,有關村組已經成建制轉戶,原村組單位和個人使用且符合國家相關用地政策的原建設用地,可以繼續保留劃撥性質,但土地使用權發生轉讓的,應按現行政策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因房屋老舊繼續使用有安全風險申請改建的,須經自然資源局批準同意,其土地可以繼續保留劃撥性質。
6.個人購地建房和拆遷戶安置土地自建房超用地面積的,對超用地面積部分,經自然資源局審查確認并依法處罰、補辦用地規劃手續后,由自然資源局按協議出讓方式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出讓價格按現時市場土地價格確定,出讓年限與主體建筑用地使用權年限保持一致。
(四)縣城范圍內土地來源合法,已建設完成但未辦理房產證的不動產登記
1.房屋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竣工的,按照建筑面積40元/㎡標準繳納綜合報建費,按建筑造價260元/㎡標準繳納增值稅等相關稅費;
2.房屋在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竣工的,按60元/㎡繳納綜合報建費,按建筑造價300元/㎡標準繳納增值稅等相關稅費;
3.房屋在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間竣工的,按60元/㎡繳納綜合報建費,按縣人民政府已出臺的計稅指導價繳納增值稅等相關稅費。2010年3月10日之后建房的,均按現行政策繳納綜合報建費等非稅收入和增值稅等相關稅費。
(五)鄉鎮范圍內已辦理房產證但未辦理國土證的不動產登記
1.1990年5月19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間,在鄉鎮(不含易俗河鎮)小城鎮開發建設區域內購地建房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1)從鄉鎮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委托的站、所或政府主辦的城鎮開發公司等單位購地建房,所購土地征收手續完備的,由自然資源局按規定補辦規劃手續,購地者憑交納購地款憑證,按購地價格繳納契稅后,按出讓土地直接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年限自購地之日起算。
(2)從鄉鎮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委托的站、所或政府主辦的城鎮開發公司等單位購地建房,所購土地未取得有效征收批文的,即使已按照當時的政策標準支付了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征收補償費,仍屬集體土地,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定補辦土地報批手續,根據現行政策規定繳納土地出讓金后,按相關規定以協議方式供地。
2.歷史存續的國有土地尚未辦理土地登記的,不適用本意見。應當區別不同類型,結合當時政策和現行規定分別處理。
(六)鄉鎮范圍內土地來源合法,已建設完成但未辦理房產證的不動產登記
1.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購地建房未辦報建手續的,按原建筑面積5元/㎡標準繳納綜合報建費,按建筑造價200元/㎡標準繳納增值稅等相關稅費。
2.在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間購地建房未辦報建手續的,按照建筑面積10元/㎡標準繳納綜合報建費,按當時建筑造價繳納增值稅。2010年3月10日之后建房的,均按現行政策繳納增值稅等相關稅費。
(七)關于竣工驗收的處理
土地來源合法,建設已完成但尚未辦理房產證的,應當提供相關規劃、建設手續,缺失的由自然資源局、住建局等單位補辦相關手續或出具意見。2010年3月10日以前,建設完工的私人建房和聯建房面積超過2000㎡以上(含2000㎡)的項目,需委托有資質的房屋建筑工程質量鑒定機構進行質量鑒定,確定其結構安全性能;私人建房或聯建房為商居樓的,面積超過2000㎡或層數為六層及以上項目還須由縣住建局出具消防意見。私人建房或聯建面積不超過2000㎡或六層以下的,須提交建設業主自己承擔項目質量、安全全部責任的承諾書,經審批后,可補辦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在辦證過程中涉及到更名、二手房交易的,經稅務局按相關規定辦理稅收手續后,方可申請補辦不動產權證手續。
(八)關于超占土地的處理
1.縣城范圍內,個人購地建房和拆遷戶安置土地自建房超用地面積的,對超用地面積部分,經自然資源局審查確認并依法處罰、補辦用地規劃手續后,由自然資源局按協議出讓方式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出讓價格按現時市場土地價格確定,出讓年限與主體建筑用地使用權年限保持一致。
2.鄉鎮范圍內,購地建房、自建房房產占地面積超出土地登記面積的,如超出部分在3%以內,且不超過20㎡的,在登記前,必須做好權屬調查,確保超占土地部分屬于國有建設用地,且沒有權屬糾紛,采用批后監管方式補交土地出讓金,由自然資源部門發出補繳土地價款通知書。出讓金繳納標準:在標定地價出臺前,按基準地價1.5 倍收繳土地出讓金;標定地價出臺后,按標定地價1.2倍收繳土地出讓金。
超越上述范圍的不適用簡易程序,須按程序辦理補交土地出讓金手續。
四、辦理方式
符合本意見要求需要申辦不動產權證的單位或個人,需提供當時交易原始合同、發票、收據和相關稅費繳納憑證、當事人身份證明,由縣不動產登記中心統一受理;縣城拆遷戶資格認定由天易經開區優居中心受理;申請補辦規劃手續的,由縣自然資源局或天易經開區開發建設局受理;申請補辦報建手續的,由縣住建局或天易經開區開發建設局受理。
五、工作要求
(一)各部門要嚴格審查申報材料,建設和交易時間的認定一律以購地原始合同、交款憑證及相關建設、規劃部門手續為依據。
(二)各部門要依規依程序辦理規劃、建設手續。對違反規定的行為,將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查處,并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三)本意見未明確辦理范圍的房地產項目,由縣自然資源管理聯席會會議討論審定,不得擅自擴大處置范圍,不得擅自減免相關費用。項目征拆范圍內涉及的遺留問題不作處理。小產權房和管理相對人故意違法建設、拒不執行當時行政處罰決定的,不能參照本意見執行。不能辦理的事項,由各歸口部門和所在鄉鎮政府負責做好相關解釋工作。
六、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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